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各10日,并各处罚款500元;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得知被害人杜XX之子及杜XX之子因盗窃一事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谎称自己在公安局认识人并可将事摆平,接着以办事需要吃饭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杜x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家属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在得知计XX需要钱办沙石场时,谎称自己可以帮其在旬邑县信用社贷到20万元款,并以贷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计XX1.4万元,说贷款一周后就能办好。半月后,贷款还没办好,计XX感到杜某靠不住,就找其要钱,杜某却一直躲避拖延还钱,直到2011年年初,计XX才从杜某之母处拿到1.4万元还款。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退赃积极,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得知杜XX之子等人因盗窃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谎称自己在公安机关认识人并可将事“摆平”,以办事需要花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杜x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家属退赔赃款5000元给杜XX。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得知计XX需要钱办沙石场,谎称自己可以帮计西涛在旬邑县信用社贷到20万元款,一星期后就能办好贷款,并以贷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计x元。半个月后,贷款未办好,计XX找杜某索要x元钱,杜某一直躲避,拖延还钱。2011年年初,杜某之母代其退还x元给计西涛。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杜XX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8月18日,杜某和杜XX来自己家,杜某说他在县公安局认识人,可以帮忙让不再追究自己儿子杜XX和杜XX儿子第五XX共同盗窃煤矿物资一事,当天下午自己在县城一摩托车店给了杜某5000元,他收某钱并让回去继续凑钱,并说要办事至少得一万两万元。过了几天公安局人来抓自己的儿子,自己意识到被杜某骗了。接着就打电话问杜某要钱,但他一直没还。(2)、被害人计XX陈述笔录,证明自己和杜某以前跑车时认识,2009年6月份的一天,杜某给自己打电话问最近干啥哩,自己说想弄个料石场手头缺钱,杜某说可以帮忙给办贷款。过了几天,杜某说他已经和信用社领导说好了,贷20万元需要2万元回扣,让赶星期天把钱给他。当时自己手头紧只给了杜某x元,杜某打了收某并说一个星期后贷款就办好了,结果半个月后贷款还没下来,自己问杜某时他就开始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到9月份,自己觉得靠不住了,就开始问杜某要钱,杜某一直躲着不见,自己还多次打电话问其要钱,杜某一直表示不还。直到后来自己几次去杜某家要钱,杜某母亲将x元钱还自己,还钱时杜某在场。
(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在旬邑县县城碰见杜XX,杜XX讲其儿子和杜XX儿子在煤矿捡铁被公安局立案,问自己能不能想办法把事平息,自己当时讲要花钱才能解决,并答应想办法。后他俩凑了5000元给了自己,用于向办案单位人员吃饭、送礼。自己给办案单位领导打电话,但人家回绝了。之后,杜XX先后来要过四五次钱,自己在外地没见他们人,而且5000元自己已缴了房款,也没钱还。自己没有能力用钱将违法犯罪人员从监狱买出来。2009年6月份的一天,自己因帮计XX贷款曾拿了其x元,一时没还上,自己只是欠计XX钱并没有要骗的意思。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杜XX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儿子第五XX和杜XX的儿子杜XX共同盗窃,第五XX被关在看守所,杜XX在逃。自己打听到杜某想让其帮忙办事,过了几天自己叫上杜XX见到杜某,杜某说办事请客、送礼需要两万元,并让抓紧凑钱。当天,杜XX凑了5000元,杜某打电话将二人约到东桥一摩托车店内,杜XX将5000元钱给了杜某。过了几天杜某又将二人约到东桥,自己问他5000元怎么花了,他没说啥,自己和杜XX就没再给他钱。之后自己儿子被逮捕了,就意识到被杜某骗了,自己和杜XX多次打电话并且还去他家要过钱,都没要到钱。(2)、证人文XX证言笔录,证实其子杜某曾拿了杜x元,并一直未还;2009年杜某拿了计XX1.4万元,后计XX来家里要钱自己将1.4万元还给了计XX,当时杜某在场。(3)、证人焦XX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因杜XX想找人摆平其子第五XX盗窃一事,曾将杜某介绍给杜XX。(4)、证人乔X证言笔录,证明自己从未接到过询问史家塬村两名青年盗窃旬东煤矿物资一案情况的电话。(5)、证人潘永X证言笔录,证明杜某骗取计x元,自己和计XX、弥XX一块找杜某要过钱。(6)、证人弥XX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与潘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张XX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与潘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王X证言笔录,证明杜某拿了计XX1.4万元且不打算还钱,与张XX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李XX证言笔录,证明杜某拿了计XX1.4万元及计XX向杜某要钱的经过。(10)、证人曹X证言笔录,证明杜某曾拿了计XX1.4万元及自己和计XX等人向杜某要钱的经过。(11)、证人窦XX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7月,自己和计XX等人一块去旬邑找杜某,因为杜某答应帮忙给计XX贷款,当天计XX给了杜某1.4万元,杜某开了收某,说当晚就准备去信用社主任家拿钱。事后自己才得知计XX没贷到款,被杜某骗了。(12)、证人朱XX(旬邑县城关信用社主任)证言笔录,证明其不认识杜某,自2009年6月以来没有叫杜某的客户在其处办理任何贷款业务。(13)、证人田XX(旬邑县信用联社业务部经理)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与朱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4)、证人燕XX(旬邑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经理)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与朱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四)、书证。(1)、收某、领条。证明杜某于2010年8月18日收某杜XX现金5000元,于2009年7月4日收某计XX办理贷款手续费1.4万元;2011年8月4日杜某家属向旬邑县检察院退回赃款5000元,被害人杜XX于2011年8月9日已将该款领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5日,杜某因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各10日,并各处罚款500元。(3)、刑事判决书。证明计XX因向杜某要钱而将其非法拘禁,被旬邑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杜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杜某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在社区表现较好,无犯罪行为记录的情况,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人民陪审员马会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