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王X光(另案处理)、本乡X村谷X增(已判刑)等六人预谋后,窜至谷楼村东南5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153至315井场过桥处,用自制的推车和吊链将用于过桥铺设的管排盗走两块,运至谷X增家中,经鉴定管排价值共计7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起出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同案人谷X增供述,证人刘X伟、侯X伟证言,出示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王X光(另案处理)、本乡X村谷X增(已判刑)等六人预谋后,窜至谷楼村东南5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153至315井场过桥处,用自制的推车和吊链将用于过桥铺设的管排盗走两块,运至谷X增家中,经鉴定管排价值共计7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起出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十七凌晨三点多,王X光给其打电话说要去偷管子,其就又叫了谷X增,当走到村北1000多米远的一个桥前,看见三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那等着,旁边有一辆三马车底盘,车上放着一个吊链,随后其一伙把吊链挂起放在河沟正放着的路排头上,吊起路排后把三马车底盘倒进去,装上车就拉走了,把路排卸到谷X增家后,其一伙又回到现场装了一块路排,又拉到谷X增家了。
同案人谷X增供述证实:2008年2月23日晚上王某某、王X光还有其不认识的三个人用一个轱辘架子拉着一块管排到自己家,他们把管排卸下来以后,其中一个人对其说“走吧,再和我们去偷一块吧”,其就和他们一块去了谷楼村东面采油四厂文153井至文315井的路上,他们去了桥上,让其在一边等着,他们装好管排以后拉到其身边的时候,有一个人递给其一根绳子让其拉车,其就帮着把管排拉回自己家了。到早上6点多的时候,保卫科的人就找到其家,发现院子里面的两块管排后,就把其带到了派出所。
证人刘X伟、候X伟证言证实:2008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在文315井周边巡逻时发现文315井至文153井之间的过桥钻杆排被盗了两块。后发现被盗现场有两道10公分宽的车印,沿着车印向西北方向的谷楼村查找,最后车印在该村一朝东方向的农户前消失,叫开该农户的家门发现在该农户院的南面有一“门”字型管排,管架下面放着被盗的两块钻杆排。经过询问,该农户是谷X增的家。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油藏经营管理六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起出发还被盗单位,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