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告陈某之妻。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秦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陈某、秦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6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某x元,口头约定年内归还,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一直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陈某、秦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同几个朋友合伙开办土场,原告刘某也是合伙人之一。刘某投入了x元。后来生意亏了,帐目也没进行清算。此后,原告刘某一再要求退回投资,我们才于2011年2月1日向其出具了借某,将原收条变更为借某,并在条据上注明,我们允诺以后方便了一定给他。同日出具的另一张欠条,金额为x元,实际是对前一张条据的说明。综上所述,原告与我们的经济往来标的只有x元,而且是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某。所以我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也有过生意上的往来。2003年6月27日,被告陈某、秦某从原告处取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收到刘某现金x元”字样的收条。此后数年,原告曾数次索要,被告陈某、秦某遂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某其上载明:“借某刘某现金壹万肆仟元整。03年6月27日。收条变借某,两条变一条”。条据由被告秦某执笔书写,被告陈某亦在条据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刘某出具另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借某刘某现金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条据上注明了该笔借某具体由六笔欠款累计而成,并注明系补2003年条据。该欠条亦系被告秦某手书,被告陈某签名。原告刘某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某、收据、欠条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某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某。被告陈某、秦某向原告借某x元,有其亲笔书写条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秦某称上述款项仅为一笔x元,且系合伙投资款的答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某条据上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秦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4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