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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村村委、徐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某村村委)。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村村委、徐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徐某甲、徐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甲、徐某乙的起诉,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舞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判后,徐某甲、徐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乙、被上诉人徐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上诉人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徐某丁(乙方与徐某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徐某村委新沟南沿(原林场地)有2亩可耕地,由乙方承包,承包期30年,每年每亩地承包款100元,自200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止。本合同于2007年12月1日成立。2007年12月1日徐某村村委会收到徐某丁承包款6000元。原审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之前,该宗土地由徐某甲、徐某乙耕种。徐某甲、徐某乙耕种至2008年9月。徐某乙于2003年开始承包被告所属新沟南沿(原林场地)2亩地的其中1亩,徐某乙每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100元,徐某乙与村委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徐某甲于2007年以原村委欠其小卖部款抵帐为由耕种了另外1亩土地。徐某甲与村委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以年承包费100元抵顶村委欠其小卖部欠款100元,耕种至2008年9月。2008年9月底时任村主任的徐某民将该2亩土地指认给徐某丁,徐某丁清理了玉米秸,后徐某乙、徐某甲未经村委同意将该宗土地犁后种上了小麦,11月份,徐某民及村原会计徐某亭指使徐某丁将徐某乙、徐某甲种上的小麦犁掉,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经乡调解无效,形成本案诉讼。该2亩土地因争议至今未能耕种。徐某乙、徐某甲在2008年均未向村委交纳2009年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乙自2003年开始承包被告土地至2008年9月,原告徐某甲自2007年起耕种村委土地至2008年9月均事实存在,徐某乙、徐某甲均自认村委之间无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的承包期限,且在2008年未向村委交纳2009年土地承包费用,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对所耕种的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村委与第三人徐某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徐某停的行为对其经营权实施了侵害。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二原告损失15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乙、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乙、徐某甲负担。

徐某乙、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以口头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承包期间村X村主任擅自签订承包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村委会与徐某丁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村委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

徐某停辩称:当时我与村里签合同,是开会商量过的,签合同时,我也将钱交给村会计了,由村里给我出的收条,说我从第二年开始耕种。现在我合同也签了,钱也交了,但地却种不成,主要是因徐某甲的哥是村书记,徐某乙的兄弟是现在的村长,他们联合在一起阻碍我种地,但我是有承包权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乙自2003年承包村委土地,徐某甲自2007年承包村委会土地,因二人均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而是以口头方式承包的涉案土地,二上诉人的承包期限均止于2008年9月。在二上诉人承包期满之前的2007年12月1日,徐某村委会与徐某停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涉案的二亩耕地承包给徐某停,该承包合同在时间上虽早于二上诉人的承包截止时间,但作为承包方的徐某停认可是先签的合同,而实际耕种时间为签合同的第二年即2008年。该事实也说明了,作为发包方的徐某村委亦认可自其与徐某停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时,徐某村委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合同即已终结。因此,村委会与徐某停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并未损害二上诉人的利益,应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二上诉人上诉称“村委会与徐某停之间的承包合同损害了其利益,应予撤销”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如认为在其口头承包期内,因发包方原因使其利益受损,应持有关证据向徐某村委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村委会与徐某停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O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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