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覃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杜XX以找工作为名将杨某乙骗至漯河市X镇,居住在传销组织所租住的刘XX家二楼。2011年3月14日晚,被害人在得知被骗入传销窝点后提出离开,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等人为使杨某乙加入其传销组织阻止其离开窝点,传销头目杨X、李XX(2人另案处理)将杨某乙的手机拿走,并将其强行拉至传销窝点。2011年3月14日23时许,杨某乙趁被告人王X等人睡觉之际,从二楼跳下逃跑时摔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照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对被告人许XX的量刑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XX系作用轻微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XX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许XX具有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许XX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予以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杜XX以找工作为名将杨某乙骗至漯河市X镇,居住在传销组织所租住的刘XX家二楼。2011年3月14日晚,被害人在得知被骗入传销窝点后提出离开,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等人为使杨某乙加入其传销组织阻止其离开窝点,传销头目杨X、李XX(2人另案处理)将杨某乙的手机拿走,并将其强行拉至传销窝点。2011年3月14日23时许,杨某乙趁被告人王X等人睡觉之际,从二楼跳下逃跑时摔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X、杜XX、覃XX、许X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杨某乙及其家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X、杜XX、覃XX、许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X、杜XX、覃XX、许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被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2011年5月24日提供的收条一份:今收到王X赔偿我女儿杨某乙的医疗费壹万元整。收款人王XX(杨某乙的母亲),2011年5月23日号。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某、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限制被害人杨某乙的人身自由,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孙X、杜XX、覃XX、许XX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X、杜XX、覃XX、许X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王X、杜XX、覃XX、许XX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鉴于被告人王X、许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辩称许XX系从犯和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覃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许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