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将马寨镇X村X组)的七间平房交付原告使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郑州市X村X号,属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管辖。被告张某甲在该村分配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张某乙庄村X号。2010年9月28日,双方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处宅基地,位于马寨镇X组,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到张某乙庄村X号居住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将马寨镇X村X组)的七间平房交付原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位于马寨镇X组的宅基地归女方所有。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甲在张某乙庄村X号确有宅基地一处,而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已将自己的户籍迁入该村X村民,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分割,张某乙庄村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乙庄村X号的全部房屋交付原告张某乙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宅基地就为X号,并把X号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显然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的宅基地具体是哪一块宅基地,具体座落位置在哪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是宅基地的所有权,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且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使用即可,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对宅基地的分割就是对宅基地上房屋的分割,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擅自变更房屋权属,享有使用权并不意味着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是确定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民政局依法确认,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和湾刘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张某乙对张某乙庄村X号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宅基地就为X号,并把X号房屋判给被上诉人张某乙显然错误,证据不足,对该主张,因湾刘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张某乙庄X号有宅基地一处,归张某乙所有”,结合离婚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某乙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