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武晓峰和人民陪审员刘某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合不来,聚少离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文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孩文某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逾两年,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文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中
二0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10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