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被告因与其女婿打官司,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000元并打有借条,写明其官司打赢后,包括其子借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一并归还。现被告仅还原告3000元,下余的x元及利息8000元一直没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因为打官司向原告借了2000元,当时的借条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只说官司打赢后还清自己欠原告的2000元,并没说过帮两个儿子还欠原告的钱。2010年4月6日,被告已还给原告2000元,并帮儿子刘守信还了10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其中1000元是帮被告的儿子刘守信代为偿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应该偿还其两个儿子的借款而出具2009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因纠纷借现金贰仟元正(木林钱),官司打赢后,守业、守信二人的借钱全部归还,包括利息。借钱人刘守信李某09.10.16”。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当时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为了跟被告女婿打官司,当时打借条的意思是说官司打赢后将其借原告的2000元全部归还,并没说过帮两个儿子还钱,该借条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都不识字,被告只是在上面捺了指印。
另查明:被告的儿子刘守信认可靳某某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借条上的“刘守信”和“李某”这几个字都是由其书写,被告在“李某”二字上捺的指印。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同意代为偿还被告两个儿子的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虽然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上面的内容当时其并不知道,该借条为原告自己书写,然后让被告在上面捺的指印。但是被告的儿子证明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所书写,并由被告按的指印,被告应当知道该借条的内容。被告对不知道借条的内容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成立,现原告根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将其借原告的2000元及其子刘守信借原告的1000元全部还清,被告的儿子刘守业也已将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因此被告应该代其子刘守信返还借原告的本金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9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得恩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凯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