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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林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58岁。

被告林某甲,男,21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六层。

负责人林某乙,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林某甲驾驶其家所有的闽x轿车,在东园路X路段与324线非机动车道交叉路口处把原告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林某甲驾驶轿车逃离现场,约二十多分钟后才返回现场。2009年7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荔城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术、约需医疗费8000元;3、加强营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x元;2、误工费(46天+180天)×46元/天=x元;3、护理费46天×46元/天=2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二次手术医疗费及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被告林某甲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x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闽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凭证x)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伤残,误工费180天有异议,只考虑80天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46天×15元/天=69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且医生没有建议,故该两个项目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交通费500元偏高;二次手术医疗费等x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残疾,应待以后实际发生以后再起诉。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赔偿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强制险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林某甲。其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已足够承担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林某甲只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愿意承担该保险赔偿金x元,该赔偿金由法院裁判于原告或者被告林某甲均可;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部分项目有异议,误工费住院46天,出院之后休息180天,时间较长,请法院酌定,同意按120天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69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伤者伤情较轻,未达到残疾,请法院予以驳回;交通费需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后予以支持;二次手术应按医嘱8000元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林某甲驾驶自家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体育中心往军分区方向行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24线自天九湾往涵江方向行驶时在东园路X路段与国道324线非机动车道交叉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荔城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1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一年后取钢板、大约需医疗费8000元;3、加强营养。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林某甲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原告郭某某对主张的花去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无提供相应的凭证。

另查明,被告林某甲驾驶的闽x号轿车小车于2009年3月12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期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被告林某甲提供的收据三张计人民币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强制险保单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告林某甲驾驶机动车时在肇事路段与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林某甲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考虑80天比较合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同意按120天误工时间计算的主张:因原告郭某某在本事故受伤后,医疗机构的证明明确应全休半年,按照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二被告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被告林某甲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且医生没有建议,该两个项目不合理不合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达到残疾,应予驳回的意见。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原告郭某某应加强营养,且原告郭某某的身体损伤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同时需行二次手术,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可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凭证,但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事故发生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次手术医疗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原告郭某某二次手术医疗约需8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原告郭某某认为二次手术医疗费应按x元计算的主张,因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符,故对二次手术医疗费超过8000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根据2009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1元,护理费46天×46元=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690元,误工费(46天+180天)×46元/天=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x.1元。本案被告林某甲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林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闽x号轿车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以责论赔。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原、被告均为机动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应由主要责任方被告林某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甲承担的赔偿额为(x.1-x)元×70%=x元,被告林某甲已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的人民币x元应予拆抵。原告郭某某承担(x.1-x)元×30%=x.1元。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已支付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应予拆抵);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忠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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