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
被告杨X,女。
原告韩X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被告丈夫周XX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8%。2011年7月3日周XX病故,但其借原告的钱一分未还,被告与周XX系夫妻关系,周XX生前的债务理应由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依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韩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之夫周x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8%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X系周XX之妻。
3、XX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周XX于2011年7月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被告杨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韩XX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不出庭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经庭审查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周XX(被告杨X之夫)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周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8%,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农历12月底一次性付清。周XX于2011年7月3日因病去世,其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一分未还。原告韩XX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XX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此借款系周XX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无相反证据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辩驳,故此,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XX病故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2011年2月26日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止)给原告韩XX。限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混应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