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成工”牌955型装载机沿西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回车镇X路段与行人石xx相撞,将其辗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石x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xx无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物证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事发时并不知情,不能构成逃逸,并表示尽力给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成工”牌955型装载机沿西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回车镇X路段与行人石xx相撞,将其辗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石x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xx无责任。
经本庭主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证明: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交警出警以及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天下午我在沙场干完活后,开铲车上公路回家,当时天灰蒙蒙的,上公路后,我开着驾驶室顶灯,车斗开有1米左右,沿公路由北向南往家回,在行至事发路段时,我试着车辗住一团东西,很松软,以为是一堆沙子,也就没停车,继续往前走,把车停到车主朱xx家门口,然后就回家了,现在考虑是轧住人了。前几天我没回忆起来,经过这两天的考虑,我想起来有轧住人的情况。
3、提取笔录:2010年1月2日西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停在朱xx门前的“中国成工”轮式装载机进行现场勘查,在前斗自右向左第三根牙齿上发现毛发八根,后照相提取。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书:证实石x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物证检验报告:201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对在李某某驾驶的铲车上提取的毛发进行鉴定,结论为:铲车上提取的毛发来源于石xx的可能性大于99.x%。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并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逃逸的理由,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及客观规律不相符不予认可,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其悔罪表现,认为对其使用缓刑
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