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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雄与被告凌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雄,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郴州市X村XX组。身份证:(略)x

被告凌X,男,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村XX组X-X号。身份证:(略)x

原告何X雄与被告凌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雄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凌X以做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25000元,约定:被告每月按本金的8%(即月息8分)支付原告利息,暂借2个月,到期后本息同时付清。2个月后,被告提出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延期及降息,后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30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不变,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未作出还款期限的约定。2010年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凌X的身份情况。

3、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凌X以凌X的名字出具借条借款25000原的事实。

4、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凌X借款的事实。

被告凌X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1、2、3、4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雄的兄弟何X雄与被告凌X相识。2009年10月,被告以做媒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何X雄向原告提出借钱。2009年10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被告当时以“凌X”的名字出具了借条,约定2个月后归还,月息8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利息过高,无力偿还。原告找到被告家,被告才以本名“凌X”重某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归还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X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过追讨,被告仍不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凌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份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凌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200元。(按2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年的四倍计算两年)。

二、如果被告凌X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凌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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