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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万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万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会计,住XXX。

被告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理人巩某某,总经理。

原告陕西万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电缆桥架供应合某,实际供货结算金额x元。截止2009年5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9270.66元按欠款每月1%计算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缆桥架供应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梯式挤架、爬墙托臂等产品,并对产品型号、数某、单价、交货方式等进行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实物入库凭证是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在开具实物入库凭证时被告收回发货清单。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x元,被告共支付2.5万元,尚余x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1、2008年5月28日、2009年4月24日、2009年5月16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1日发货清单6份,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字;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8日、2008年5月10日实物入库凭证4份。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合某、发货清单6份2份、入库单4份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应予确认。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照合某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计算的方法欠妥,应当调整至从2009年6月21日最后一次发货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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