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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一子,婚生女田某,生于1996年农历9月3日,婚生子田某,生于2004年农历1月8日,现均在原告家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遂于2011年4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田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从2010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

许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田某与许某结婚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处理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田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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