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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46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中段,与在人行道内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至原告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服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部皮下血肿;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两月复查患肢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治疗;2、术后三月内禁止下床活动,患肢功能锻炼。住院医疗费x.23元;门诊复查费42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张某乙所受伤残程度九级;2、张某乙后期治疗费用计人民币4212元。定残之日为2009年12月28日,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张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也是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70元,称是原告出院回家交通费10元,出院后三次去医院复查。交通费每次20元,法医鉴定往返交通费40元,其余是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舞阳县旭升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两份,舞阳县X镇骨伤科门诊医疗费单据三份,均不显示是构何种药物,也无处方相印证。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x.23元;2、护理费707.6元,按住院58天,每天12.2元计算;3、营养费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按住院58天,每天30元;5、误工费2891.4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237天,每天12.2元;交通费37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二次手术费4212元;10、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编号为NO.x、x号的票据名字与原告的不一致,外购药应提供医院外购药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牵连需要提供证据,外购药发票不正规,不予认可;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承担,因原告已63周岁,不存在误工问题;3、交通费用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5、法医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6、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住院医疗费x.23元,门诊检查费420元,二次手术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2891.4元、护理费707.6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原审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在舞阳县旭升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款,发票上未注明购何种药物,且无医嘱及医生处方;原告请求的在舞阳县X镇骨伤科门诊的医疗费无处方相佐证,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维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x元。超过限额部分8611.23元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23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9611.23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23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张某乙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乙负担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2.5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车辆驾驶员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因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辩称:李某某虽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上诉人对财产损失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所依据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与保险条例相抵触,应适用条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方面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负责。因此,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醉酒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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