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住所地×县×镇。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称衡东保险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作出的(2010)株县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衡东保险公司认为:被执行人衡东保险公司收到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表示不服,并递交了上诉状。同时按照要求汇款400元代为他人送达判决书公告费。尔后,株洲县法院一直未通知衡东保险公司交纳上诉费。株洲中院以上诉人未交纳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为此,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株洲县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同时,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请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待再审后处理。
经审查,衡东保险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吴伟姬、何利平、何志丹和被执行人龙季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株洲县法院立案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衡东保险公司送达了预立案受理暨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限被执行人衡东保险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前履行(2008)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执行费;如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并在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申报财产状况。但是被执行人衡东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财产,而是向株洲县法院邮寄中止执行申请书。株洲县法院审查认为:衡东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证据。衡东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决定对衡东保险公司罚款x元。
本院认为,衡东保险公司收到了株洲县送达的财产申报令后,以株洲县法院没有通知其交纳上诉费,导致其未能上诉为由向株洲县法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中止条件;如果衡东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判决的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