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癸,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村X村务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等118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等118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间,原郾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购买树苗,雇佣本村村民种植于某村X路边等处,原郾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树苗款和村民报酬。2004年2月27日原郾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共老窝镇委员会“老发(2003)X号文件”精神将属于某委会的树木承包给被告李某某,林业部门于某年3月份经公示后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了林权证。原告李某甲等人看到公示时曾到林业部门反映不同意见。2009年6月25日原告李某甲等人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违法将林木承包给被告李某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间的林木承包合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1997年及2004年村X组织栽树花费票据,证明是村委会购买树苗并组织村民栽树,并非原告所述他们所载,还提供证人出庭及承包林木林地的公示,证明2004年原告已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在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期限。被告李某某提供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和林权证,证明其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且经政府部门依法确认,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4年已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在要求撤销,被告辩称已超过时效并提供了证据,原告也当庭认可二被告的承包合同经林业部门公示时其曾反对,原告对被告辩称其起诉超过一年的时效未提出异议。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行使发包权的法律依据,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按照老窝镇文件精神,将林地发包给李某某,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发包时未经全体村X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不属于某种情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被告李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取得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对其物权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等人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等118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一年时效。2、本案中的林业承包合同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2004年2月27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属于某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作为承包方的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3月1日支付承包款x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该林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对老窝乡林业管理站于2004年元月10日公示拟由李某某承包林木进行承包事项提出异议,说明当时已经知道了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由于某诉人李某甲等人没有在法定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况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又于2004年3月12日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郾林证字(2004)第x号和郾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故对其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