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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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赵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2009年12月份起,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信贷员。2011年7月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2009年12月份起,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信贷员。2011年7月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赵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严某、赵某在为秋某甲办理贷款期间,先后两次收取秋某甲现金2.5万元,帮助秋某甲骗取贷款10万元。其中严某收取2万元,赵某收取现金0.5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赵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赵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期间,永寿县计生局职工秋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支行(系国有商业银行)信贷员严某、赵某处(二被告人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聘用工作人员)申请个人贷款,因秋某甲提供的贷款资料不符合规定,被告人严某拒绝贷款。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贷款申请人秋某甲在永寿县城车站十字,将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内装5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赵某,请求赵某帮助办理个人贷款手续,秋某甲又多次在被告人严某处承诺办好贷款手续后有好处,二被告人便共同商议设法为秋某甲贷款。2010年7月8日,二被告人在秋某甲妹夫赵某利名下为秋某甲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手续后,秋某甲在被告人严某家门口送给严某2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还了个人非法所得1万元,在审判阶段主动退还个人非法所得1万元。赵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还了个人非法所得0.5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严某、赵某供述,证人秋某甲、秋某乙、秋某丙、冯某、朱某证言,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被告人严某、赵某职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赵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查、发放贷款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贷款申请人秋某甲现金累计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严某积极退还个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个人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某、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某

审判员宋悦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某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某特别严某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某特别严某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某严某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某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某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某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某,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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