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16时许,酒后窜至唐河县X镇X村民赵××的粮食收购门市部,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赵××门市部抽屉内的87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追缴7962元人民币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赵××陈述了被盗现金的数额及过程,另有证人吴××、潘××、张×、朱××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金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