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陆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1,970.7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11,970.70元的加班工资。

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120元。含各项津贴。加班工资基数按基本工资(不含各项津贴、奖金等)计算。合同到期后,原告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40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原告单位总务后勤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总务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1994年9月至2009年8月在单位工作期间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6,178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1994年9月至2003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至2009年间在高温岗位上工作的高温季节津贴7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第1、2项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3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1,970.70元。2009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1,970.70元;二、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因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主张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其自行记录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实际加班时间。原告则认为其已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提供申请日报表、考勤记录和薪资表予以证明。本院对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日报表与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时间虽然能够相互印证,但2008年4月的考勤记录中并无被告加班的记录,而原告在该月份又发放了被告加班工资,因此原告的申请日报表和考勤记录无法真实反映被告的出勤和加班时间。至于薪资表,被告对实得工资部分予以确认,但对工资明细不予确认,因该薪资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薪资表中“津贴”一栏金额每月均不一致的解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在说明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时,2008年7月之前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按小时工资的200%计算,2008年7月开始又按照150%计算,其中2009年2月仍按照200%计算,原告随意改变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显然有悖常规做法,且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薪资表中各项明细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由于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等资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现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认为被告存在比其他员工早上班、晚下班的可能性,且原告在统计被告加班时间时亦采取了平时工作日扣除8小时和休息日按实计算的统计方式,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方式一致,故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其确认的时间核算被告的加班时间。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薪资表中除本薪和全勤之外的工资均为已发的加班工资,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除2008年9月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120元计算之外,其余月份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对被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应按照不低于被告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核算,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973.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973.82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