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代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戴某双。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生活所迫原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1999年被告不愿带小孩,原告遂将女儿带到澧县娘家上学,从此二人联系少。2003年原告回家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好好劳动,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接受,从而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2、原、被告婚生女戴某双书面证词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1989年2月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戴某双,现已成年自立。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了生计原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1999年二人因家庭琐事感情恶化,之后原、被告极少联系。2003年过完春节后二人感情进一步恶化,从此再未见面,双方分居超过8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89年2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8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无法查明真某情况,本院暂不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