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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陈某某盗窃和黄某y^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y^(绰号“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y^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陈某某、黄某y^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某、陈某某及“阿扁”(另案处理)窜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新良港酒店门前,撬开被害人黎XX停放在路边的桂x号货车油箱,盗走油箱内柴油共173.5公斤。后三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南北二级公路收费站前的高速公路桥下,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柴油卖给被告人黄某y^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13元。破案后,173.5公斤柴油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陈某某、黄某y^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黎XX的陈某;证人唐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某、陈某某、黄某y^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y^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鲁某、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到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y^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鲁某、陈某某、黄某y^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y^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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