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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诉潘××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

原告顾××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的性格、志趣及思想有较大的差异,未能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被告自我感觉能力很强,使原告一直处于精神压抑与痛苦之中。2003年底原告退休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只能陪同年已89岁的老母亲居住已经5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潘××辩称,夫妻关系是很好的,因儿子的性格问题,为使原告与儿子减少冲突,免遭不愉快,才要求原告暂住其母处。后又因原告需要照顾其年老的母亲,才在其母处居住至今。原告也经常回家关心其和儿子。事实上现被告经常被儿子打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7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顾某某。因儿子性格原因及原告照顾年事已高的母亲,原告于2003年居住自己母亲处。由于分开居住,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因儿子性格原因且原告照顾年事已高的母亲,原告于2003年居住自己母亲处,虽双方分开居住是有原因的,但也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对今后的生活方式重新合理安排,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顾××与被告潘××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英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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