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巫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某丁、景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诉称:2011年1月31日2时20分,程丙法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44KM+200M处时,驶入逆行,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闫国庆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学叶受伤,郭学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豫x轻型普通货车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濮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0715.93元。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郭学叶因骨盆骨折,肺栓塞于2011年2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死亡。
4、户口薄三份。滑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受害人郭学叶关系。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与程丙法就部分赔偿款项所达协议。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事故方所应承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受害人郭学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住院时间2011年1月31日为事故发生日,对该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受害人死亡时间所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反映原告与受害人关系,且居民户口系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户籍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事故后原告与事故车主程丙法就部分赔偿款项调解后所达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31日2时20分,程丙法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44KM+200M处时,驶入逆行,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闫国庆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驾驶员闫国庆及乘车人郭学叶受伤。郭学叶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3日死亡。郭学叶共花费治疗费20715.93元。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丙法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及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国庆、郭学叶不承担责任。
2011年12月7日,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程丙法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各项损失共160000元,程丙法赔偿原告4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向程丙法车辆投保公司濮阳保险公司主张。
程丙法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10月18日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巫某甲系受害人郭学叶丈夫,巫某乙系郭学叶之子,巫某丙系郭学叶之女,三原告与郭学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
本院认为:程丙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主张的因受害人郭学叶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20715.93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以上共计146342.03元。因郭学叶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66342.03元。在原告与程炳法调解时,双方同意原告损失计算为160000元,程炳法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约定下余损失120000元由原告向濮阳保险公司主张。经查,程丙法驾驶的车辆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濮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协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9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