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牟某与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1983年7月原告分配到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工作,至2008年8月27日因犯罪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原告在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工作了23年之久。2007年10月31日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位于贵港市X路中段东侧X号的国有土地,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提供位于贵港市X路X号的国有划拨土地权、被告职工提供部分资金,乙方投资,合作建设营业用房和住宅,乙方负责向被告提供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职工认购房共60套,该60套商品房住宅应集中整栋或整单元提供给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10年4月30日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又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的60套职工认购房,职工交款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由甲方将职工名单及所交款项统一交付给乙方,由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5月2日,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将单位的职工名单提供给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方便职工交纳房款,但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只提供了48名职工的名单给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独将原告排除在外。2010年5月得到住房分配的职工均按规定向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随之也去向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但该公司却以住房分配表中没有原告分配名额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随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分房义务,出具其分配名单给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便交纳购房款,但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却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其单位职工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提供原告名单给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交涉均未果。2011年10月29日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召开职工大会确定了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60套职工认购房,并按合同约定凡在册的职工每人一套进行分配,原告闻讯后再次找到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要求分配,但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至今仍然以上述理由予以拒绝。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服务了23年时间,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并提供的60套职工认购房按约定是提供给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职工认购的,而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在2008年27日,那么,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签订合同,拟提供60套职工认购房,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因此,原告仍享有获得分配认购该60套职工认购房中一套的福某待遇。但如今,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却剥夺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这种权利,而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道原告是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的职工理应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但两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分配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套职工房其中一套给原告认购;二、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辩称,一、广西机械贵港公司与另一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干涉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同理无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机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房产公司与原告牟某签订购房协议。二、2008年3月2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鉴于牟某的犯罪事实,已于2008年8月27日发《通知》给原告: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讨论,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人[2008]X号文的批复,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明确:原告的工资、福某、社会保险等待遇从2007年11月起终止发放。三、在本案中,原告诉请取得职工福某(购房资格),因原告的工资、福某、社会保险待遇从2007年11月起终止发放,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在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向贵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和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已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与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只是执行该公司的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甲方),将位于贵港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1999)字第X号]一宗和职工出资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共同开发,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约24亩,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城建规划的实际面积为准,正负不超1%)的住宅房共60套,并将该宗土地出让金返还给甲方作职工安置金、营业楼装修费和处理项目开发等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60套住宅房进行分配,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分配方案办理房屋全产权手续。
2007年12月21日,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召开临时职工大会,讨论关于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司经营用地由商业划拨使用权转变为商住出让使用权,向国土局补交土地出让金事宜。大会应到人数49名,实到人数41名,经职工审议表决一致,(一)、同意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司经营用地由商业划拨使用权转变为商住出让使用权。(二)、同意按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
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甲方)职工提供部分资金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投资共同合作建设职工住宅用房,由乙方提供给甲方职工业主每套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共60套,每平方米650元,每人出资58000元,甲方确定住宅的分配方案后,将分配方案提供给乙方,由乙方与分配方案的各业主依照双方所确定相关内容及分配方案确定的相关内容签订《供房合同》。
另查明,原告牟某于1983年7月分配到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工作,后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2007年12月13日原告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08)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7月9日,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经报广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该局作出桂农机人(2008)X号文件,同意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的决定,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2008年8月27日,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5月2日,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根据该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该公司48位职工名单,通知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收取每位职工每套住宅房的出资款项。2010年5月8日,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与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职工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获知后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补充协议》、临时职工大会决议、《通知》、(2008)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解除牟某劳动合同的批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将位于贵港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一宗和职工出资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进行开发,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向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提供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宅房共60套,并将该宗土地出让金返还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作为职工安置金、营业楼装修费和处理项目开发等费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牟某于2008年3月12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两被告共同开发贵港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合同书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此时,原告牟某仍是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的职工,尚未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牟某理应享有分配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60套住宅房的份额。由此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在确定住宅房分配名单中将原告牟某排除在外不当,应予纠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主张某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与实际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民事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原告牟某参与分配60套职工住宅房的名额;
二、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协助原告牟某与被告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房协议。
本案受理费1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1元,由被告广西农业机械贵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