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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十冶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十冶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企图时代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十冶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十冶天元项目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十冶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方与被告方负责人于文明协商送砖一事达成后,按每块砖0.26元付款,结算了一部分砖款,还欠x元。随后又拉x块砖,计价款x元,收砖人为公司的许改革,之后该公司的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撤走,电话也联系不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授权于文明购买砖料,于文明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从诉讼中可知,原告自己都搞不懂向谁要款,原告向我方主张要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中十冶公司天元项目部因需用砖,陆续从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张裕砖厂进砖,并在2008年8月26日,由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于文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裕砖厂余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8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许改革给原告出具收条20张,收到砌墙砖x块,未有单价。之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依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有关证据,证实于文明为中十冶天元项目部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从原告王某某处购砖情况属实,并有其负责人于文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起诉另有x块砖款,因双方未结算,无法确认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十冶公司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中十冶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砖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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