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药王像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齐xx毒品0.5克,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毒品中有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xx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队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