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卢某和刘某法(在逃)在洛阳市X镇太后庄,盗窃通信电缆63米,价值6552元。
2、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卢某和刘某法在洛阳市X村,盗窃通信电缆33米,价值2376元。
3、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卢某和刘某法在洛阳市X区X厂西侧围墙处,盗窃型号为x对、x对的通信电缆各50米,价值8050元。
4、2011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和刘某法在洛阳市X区X厂西侧围墙处,盗窃型号为x对、x对的通信电缆各100余米,价值9490元。
原审认定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涧西营业部出具的损失证明和该公司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任XX的证言,魏XX书写的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5、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大连市X镇X村孙屯盗窃规格为x*2*0.4的通信电缆140米,价值8120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的供述,大连联通金州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6、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在大连市X村前石磊屯东道边地里,盗窃规格为x*2*0.4的通信电缆100米,价值3600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的供述,大连联通金州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7、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在大连市X村永峰屯小红帽庄园附近,盗窃通信电缆130米,价值1144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的供述,大连联通金州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8、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在大连市X镇X村大于某盗窃规格为x*2*0.4的通信电缆120米,价值3840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的供述,大连联通金州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马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9、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已判刑)、刘某法在辽宁省普兰店市X村盗窃规格为x*2*0.4的通信电缆200米,价值x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的供述,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普兰店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徐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10、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刘某法在大连市X镇大张某屯盗窃规格为x*2*0.4的通信电缆200米,价值x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的供述,大连联通金州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宋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11、201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刘某法在大连市X镇杏柳线通往柳家村火烧窝棚238米处,盗窃规格为x*2*0.4的通信电缆150米,价值x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的供述,大连联通金州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12、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刘某法在辽宁省普兰店夹河镇X村广文屯葛家小学东100米处,盗窃通信电缆150米(每米18元),价值2700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的供述,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普兰店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于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13、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刘某法在辽宁省普兰店夹河镇X村广文屯,盗窃规格为S9-50/2的变压器一台,价值x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的供述,普兰店市X村委会提供的有关购买变压器的信息,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14、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卢某和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刘某法在辽宁省大连市X村杜屯,盗窃规格为x*2*0.4的通信电缆150米(每米11元),价值1650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的供述,大连联通金州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崔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还有被告人卢某对于某大连实施盗窃犯罪次数的综合性供述;卢某的户籍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大连市X区分局得胜派出所出具的抓捕冷涌、张某、徐某、陈合清的经过;辨认笔录;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卢某上诉称,其在洛阳市的盗窃中系从犯,在大连市的盗窃中有三起没有参加;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上诉称其在洛阳市的盗窃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其与刘某法在洛阳市共同配合盗窃通信电缆,现辩称系从犯理由不足。关于某某上诉称其在大连市的盗窃中有三起没有参加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冷涌、徐某、张某、陈合清的供述均证实卢某参与了大连市的十起盗窃,并辨认出卢某,生效判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卢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