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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滕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区X路隆源国际花园小区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X区X路隆源国际花园小区闲逛时,有两名男子请其帮忙提供一张车辆出入凭票及一把摩托车钥匙并承诺事成后给滕某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滕某答应对方的要求后,便到隆源国际花园小区门口偷了一张车辆出入凭票,然后来到该小区一栋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将车辆出入凭票连同自己的一把废弃的摩托车尾箱的一把钥匙交给那两名男子,得到了50元好处费。之后,两名男子盗走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身为南宁市X区X路隆源国际花园小区的一名保安人员,利用保安身份便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达120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据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滕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向受害人潘某某退赔人民币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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