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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X区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X区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市X区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为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凌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08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按每日3%支付罚款等。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利息请求,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凌某未答辩。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24日借款协议及同日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2010年12月9日由沈某出具的证明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被告凌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证明系原件,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案就事实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实际发生。首先,就常理而言,被告如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则其应有向原告提出异议的举措,但现有证据却不能此点。其次,被告在承诺书中陈述“现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现金壹拾万元整”。而该内容与借款借据的内容相当,应具有同一的法律效力。而借款借据作为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承诺书上所记载的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盖然性较大。最后,沈某虽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鉴于其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与原告的陈述和承诺书所载内容基本一致,故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可采性。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凌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凌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如被告凌某未按约还款,应按借款数额每日3%支付原告某公司罚款等。案外人戴汉东在该借款协议下方担保人一栏署名。同日,原告某公司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凌某。被告凌某在该日还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原告某公司借现金x元,并承诺以其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等。逾期,被告凌某未按约还款,案外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间有关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但因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罚款”,而从上下文来看,该“罚款约定”解释为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所应负的违约责任较为合理。而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应负的违约金责任和逾期利息责任的规范目的相当,都是为了填补出借人的损害,故无论将该“罚款约定”解释为违约金约定或逾期利息约定,均对本案逾期利率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现原告在此“罚款约定”的基础上自愿将逾期月利率调低至2%,且该调低后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凌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X区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x元,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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