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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志祥和人民陪审员毛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008年4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4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承办法官燕枫向被告了解居住地情况并告知起诉事实后,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已在宁波,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再次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万元,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2.(略)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电话记录、养老保险帐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7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3.宁波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暂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已在宁波市X区的事实。

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收条、民事裁定书及居委会证明均系原件,特快专递详情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及李某现户籍所在地已在宁波市X区等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立案审批表、电话记录、养老保险帐户单及人口信息资料,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根据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依据,可以说明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或已经归还借款的相关依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准许。但由于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借款已届清偿期,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9月27日起上述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81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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