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廖某,女,1968年生。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张某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同学关系,各有一台挖掘机。2008年我们的挖掘机均在河北给同一个老板干活,干活结束后,老板欠我们的工钱,经结算,仍欠我x元,被告将该款要走,我找被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当年6月份还款。到期后,又推迟到年底,可到年底,又推迟不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实际上,我没要到钱,他说为了给他哥一个交待,让我给他打了一个欠条,矿上给他的欠条,现在还在我手里。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起诉前,我不知道张某某给原告打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各有一台挖掘机。2008年度,二人的挖掘机均在河北给同一个老板干活,经结算,河北老板仍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款手续。后原、被告经协商此款由被告张某某追要。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今欠到赵某某贰万捌仟元正(x元)张某某2009.元.X号。但经追要,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其欠条非其真实意思,并以提供腾飞矿业出具x元的欠条,不足以否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廖某负责共同偿还及由张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