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曾用名邢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丰县支行,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行职工。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丰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邢某乙、谢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2003年8月20日,邢某甲将20万元存入农行宝丰支行,约定存期一年,年利率1.98%。2004年8月24日邢某甲到农行宝丰支行取款时,农行宝丰支行以该款已被邢某甲取走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邢某甲于200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宝丰支行支付邢某甲存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一年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邢某甲在当时的诉讼请求中只是针对存款本金和定期利息的支付而起诉,没有对农行宝丰支行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进行起诉,(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农行宝丰支行在正常情况下的定期存款利息予以认定,没有对农行宝丰支行给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判决,请求判令:农行宝丰支行赔偿因其拒付定期存款给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农行宝丰支行负担。
被告农行宝丰支行辩称,邢某甲于2005年起诉农行宝丰支行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书,农行宝丰支行已经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邢某甲又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邢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邢某甲与农行宝丰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到期后,农行宝丰支行未按时向邢某甲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邢某甲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农行宝丰支行偿付存款20万元及按定期存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9月2日的利息为x元且利息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已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宝丰支行支付邢某甲存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一年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已对邢某甲储蓄存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的利息作出了判决。该逾期利息实际就是该存款合同到期后邢某甲要求的经济损失,邢某甲对该经济损失部分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邢某甲要求农行宝丰支行另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4元,退还邢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