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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盗窃,经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于2008年12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3月5日13时50分许,在鹤壁市X区商贸城龙跃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丁某×、丁某×财物时,被丁某×、丁某×发现,张某等人便对丁某×、丁某×进行殴打,并将丁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抢走。经鉴定,丁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3月5日上午,我、晋一×和他一个朋友在汤阴县城吃过饭后,晋一×说要去淇滨区商贸城偷钱包,我和他朋友也同意。我开车到淇滨商贸城,三人进商贸城寻找目标。在龙跃超市南口看见两个女的,晋一×下手偷其中一个女的时被发现,晋一×便对这两个女的拳打脚踢。我怕晋一×走不成,我和他朋友上去拉住那个中年妇女。后我把车开到北口时,看见那个中年妇女也追了过来,晋一×又对那个中年妇女拳打脚踢。他们两人上车后,我正要开车走时,那个中年妇女从左后门上了车,我说:“你上来干啥”她便上来夺方向盘,当时车已慢慢启动,我看她抢方向盘便赶快拔掉钥匙,拔掉钥匙后车便撞上了路边的花坛。我就推她几下,把她推了下去,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丁某×陈述。2011年3月5日中午1时50分左右,我和外甥女丁某×在淇滨商贸城龙跃超市南口水果摊上买水果时,我外甥女喊了一声“有小偷”,我发现丢了200多元钱。丁某×拽住小偷胳膊,让他将手从兜里拿出来。那个小偷将手拿出来后,手中没啥东西,我外甥女便拿手机报警。那个小偷将手机夺去并殴打我外甥女,我上前阻止,结果两年轻人一左一右拽住了我,不让我上前。那个小偷抓住我外甥女的头发将我外甥女打翻在地后,往北门口走了。拽我的两个人也放开我了,我便追着打那个小偷,在市场北门口马路边追到了那个小偷。约一分钟后,从东边过来一辆车牌为豫E-x的白色车,那个小偷上前打开车门上车,我拽住了他,那个人一面打我一面上车,将我打翻在地,绕到车北面想上车。我便打开南边的车门上了车,车上的司机一边打我一边将我拉下车,开车跑了。我外甥女的手机是银白色三星牌,价值600元左右。

3、被害人丁某×陈述。2011年3月5日13时50分左右,我和我舅妈丁某×在淇滨商贸城龙跃超市南门口买水果时,发现一个约三十多岁的人正在拿一个夹子偷我舅妈的钱,我便喊了一声,那个男的将手放进了裤兜里。我上前拽住了他,那个男的用手将我拽他的手打开,我又抓住了他,并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那个人看我打电话,便伸手将我的手机夺走,并用手在我头上乱打,又拽住我的头发继续打我,将我打翻在地。等我起来后,我舅妈和那个人都不在现场了。我找到市X村做生意的人,用她的手机报警了。我被抢走的手机是三星牌银白色的,2010年元月份买的,购买时价值600余元。我舅妈被他们偷走了约200元钱。

4、证人丁某×证言。今年3月5日下午,我正做生意,看见丁某×捂着肚子非常紧张某跑过来,她头发比较乱,身上有土。说刚才在商贸城买东西时,三个小偷偷她和舅妈东西被她们发现了,然后有一个小偷狠打她舅妈丁某×,并把她的手机给抢走了。她说用我的手机报警,我便用手机拨打了110。

5、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丁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原判认为: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又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财物夺走,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判决书引用的其供述与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完全不符;2、丁某×不在现场不能做证人;3、未实施盗窃行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张某“判决书引用的其供述与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完全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判决书所载上诉人之供述与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并无不符,且该笔录已经本人签字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证人丁某×不在现场不能做证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某×所证张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殴打被害人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且证实了其应丁某×要求用手机报警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未实施盗窃行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供述承认与他人商量共同盗窃的事实,在同伙被被害人发现后,张某伙同他人积极帮同伙脱身,系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之后其与同伙为了逃避抓捕,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明,且有其本人供述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周守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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