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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诉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诉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河南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肖洋及被告张某某、河南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牵引车及豫x挂车沿312国到从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东x+980M处与刘某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某刚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妻马某某因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三个未成年子女靠刘某刚抚养。刘某刚之死导致其妻儿丧失经济收入来源而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比例;

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

3、死亡证明。证明刘某刚因车祸而死亡;

4、户口本复印件;

5、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刚的受伤程度;

6、死亡住院期间费用票据。证明刘某刚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

7、农村特困证明。证明死者家庭情况;

8、村委证明。证明同上;

9、河南昊德宏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清单。证明刘某刚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情况。

被告张某某及河南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无加盖公章;证据6住院支出x.5元票据无异议,对出诊费270元及超生波160元有异议,对16张票据有异议,不知道是啥药,治啥病,没有处方和外购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明内容不实;对证据9营业执照没意见,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有关小孩住院部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货车司机于某某属超速行驶;对证据2复印件看不清,无法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5、6、7、10同上述被告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一样,而且村委不能对受害人的收入情况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河南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四原告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该支持。2、被告张某某的牵引车及挂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肇事车辆所有权是张某某的,货运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同意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举证如下:

1、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2、主、挂车行车证复印件;

3、肇事车辆(含主车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二份。证明肇事的主车及挂车的保险情况;

4、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公司的关系。

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明方向不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对证据1、2、3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1、如果法庭调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该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商业险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商业险应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原则。3、根据交强险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亲属刘某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部分请求不属实,应依法驳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刘某刚之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2010年2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区东x+x处与刘某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刘某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刘某刚于2月25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察后认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刚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刚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5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牵引车及豫x挂车的所有人是张某某,该车挂靠在河南省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为此,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保全。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报告》、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元/年,2009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1、四原告的亲属刘某刚因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车辆豫x和牵引车x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对其所承保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张某某举证的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肇事的牵引车及挂车的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肇事牵引车豫x和挂车x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办理有交通强制险,系双份保险合同,因此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两份合同均具有追偿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在x元的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因此,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刚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责任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应由肇事车辆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x元,丧葬费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小孩抚养费案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元/年为标准计算,其中刘某甲:3388元/年×12年÷2人=x元,刘某乙:3388元/年×14年÷2人=x元,刘某丙:3388元/年×17年÷2人=x元。考虑到刘某刚抢救治疗5天,误工费计算为5天×20元/天=100元,护理费计算为2人×20元/天×5天=2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天×20元/天=100元,营养费计算为5天×10元/天=50元;医疗费x.5元属实支出,应采信。以上费用共计x.5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80%即x元元。因受害人刘某刚的死亡的确给四原告的精神和生活带来了压力,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以每人5000元精神补偿费为宜,共计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余款x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8690元(含保全费2240元)由四原告承担27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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