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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上海某某公司于1998年10月注册成立时,本人即进入其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各地的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3月起,上海某某公司派本人至杭州工作,监管上海某某公司在杭州的某某工作项目,工资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领取。2007年6月27日,上海某某公司派本人至澳门工作,工资是直接转帐至本人卡内的。2008年11月17日,本人至上海某某公司报到,人事经理冯某某表示暂时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让本人回家休息。2008年12月10日,冯某某手写了一份终结劳动关系协议,本人同意协议上的内容。本人工资结算至2008年11月19日,是2008年12月16日冯某某以现金支付给本人的,大概4,000元左右。上海某某公司未为本人缴纳在职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人离职前12个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6,800元,扣除手续费后到卡金额为6,775元。本人2008年度的年终奖为26,000元,是上海某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故平均工资为8,966.70元。现要求上海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8,300.70元(8,966.70元×10.50个月×2倍);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275元(6,775元×9个月+6,775元÷30天×19天);3、补缴2002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庭审中,章某某表示如果审查下来系合法终结劳动关系,诉请1中的赔偿金名目变更为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章某某自1998年10月起进入本公司工作。2003年2月,双方协商一致终结劳动关系。2003年3月起,章某某与杭州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07年6月26日,章某某与杭州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终结劳动关系。2007年6月27日起,章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澳门工作。综上,不同意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章某某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上海某某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批准成立。章某某于该月进入上海某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各地的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2年7月起,章某某的工作地点在杭州,其工资由杭州某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杭州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07年6月26日,章某某收到工作调配单。该调配单上有上海某某公司和杭州某某公司的盖章,下方载明“注:本表适用于某某建设各公司人员的调动”,主要内容为,通知章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起调入“澳门公司”工作,调出工作单位为“杭州公司”,6月份全额工资在“杭州公司”领取。章某某在杭州工作至2008年6月26日止。

之后,上海某某公司安排章某某至澳门工作。章某某在澳门工作至2008年11月下旬。2008年12月10日,上海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冯某某手写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某某(澳门)有限公司员工章某某,因澳门当地经济受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当地项目全面停工,故某某(澳门)有限公司不能继续聘用章某某,在澳门工作的工资结算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章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在该书面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2008年12月16日,冯某某向章某某开具“员工离职流转单”,写明“员工章某某因经济下滑,要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移交手续……”,章某某未在该流转单上签字。

2009年6月26日,章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某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150.40元;2、补缴1993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7,967.70元。仲裁中,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其于2007年8月与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章某某主张的申诉请求已过时效,故对章某某提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同意。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章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章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章某某提供的2008年12月10日冯某某手写的书面材料、冯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填写的员工离职流转单、工作调配单、上海市建设工人资格证书,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的杭州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某某于1998年10月进入上海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3年2月就协商一致终结劳动关系。在章某某否认的情况下,上海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尽管章某某的工作地点有变化,但上海某某公司仍然对章某某进行管理,并于2008年12月出具手写的终结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写明工资结算至2008年11月19日,章某某亦同意该协议和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于2008年11月19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10月至2008年11月19日,双方系协商终结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范围。庭审中,章某某亦表示如果审查下来系合法终结劳动关系,诉请中的赔偿金名目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故上海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章某某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且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然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未提供章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亦未认可章某某关于每月工资为6,800元的陈述,致使本来能够通过双方的相应证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清,上海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章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每月6,800元。章某某主张,上海某某公司还发放了2008年度的年终奖,上海某某公司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年终奖不同于每月的工资,章某某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因章某某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章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章某某在上海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上海某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1,400元(6,800元×10.50个月)。

上海某某公司与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诚实信用义务,应依法向章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章某某主张按照每月实得工资6,77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倍工资差额为64,701.25元(6,775元×9个月+6,775元÷20天×11天)。

章某某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上海某某公司应依法为章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章某某要求上海某某公司补缴2002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1,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701.2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章某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东

书记员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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