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廷涛、男。
被告苏美莲、女。
原告刘廷涛诉被告苏美莲子女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涛、被告苏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廷涛诉称:1998年5月2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名现年12岁,二女儿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务锁事生气,直至分居。现经协商,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
被告苏美莲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廷涛与被告苏美莲1998年5月2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年12岁,二女儿现年4岁。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未建立起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务锁事生气,直至分居。现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大女儿刘文悦随原告刘廷涛生活,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刘文乐随被告苏美莲生活,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各分一套。西关商城一期西楼X号上、下四间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办在被告名下)楼下商品,男、女式皮鞋各50双分给被告。楼上楼下其他物品归原告所有。北关太昊陵商业街南区X商品房归被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办在原告名下)。并约定同时交换房屋产权证件。双方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同时愿给予被告房产过户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大女儿刘文悦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刘文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抚养人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二、原、被告对被抚养人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力,探望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届时双方均应在对方探望子女时予以配合。
三、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各分一套。西关商城一期西四号楼X号上下四间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楼下商品,男、女式皮鞋各50双分给被告。楼上楼下其他物品归原告所有;北关太昊陵商业街南区X号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换房屋产权证书。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付给被告房产过户钱x元。
五、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