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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存款人张金娥(系段某丙妻子、段某丁、段某戊母亲)生前在被告所属的兴源分理处开立工资存款账户,账号为(略),然后陆续存款和取款。后张金娥因病于2010年2月18日病故,其三人发现张金娥的存款账户上尚有存款余额2269.77元。其与被告多次协商取出该笔存款,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2269.77元。

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张金娥在被告兴源分理处开的工资工资本1个,其内容证明张金娥和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并且存款余额为2269.77元;

2、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金娥于2010年2月18日死亡;

3、三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张金娥现有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三人。

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2日,张金娥(系段某丙妻子、段某丁、段某戊母亲)在被告所属的兴源分理处开立工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略),然后张金娥在该账户上陆续存款和取款。2010年2月18日张金娥因病去世。后三原告发现张金娥的存款账户上尚有存款余额2269.77元,就与被告多次协商取出该笔存款,但未果。

另查:1、张金娥的现有法定继承人是原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三人,且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等法律规定的情形;2、庭审中,原告段某丁、段某戊均表示其二人放弃对该2269.77元的继承权,要求被告给付其父亲段某丙即可。

本院认为:张金娥生前在被告所属的兴源分理处开立工资活期存款账户,并陆续在该账户上存款和取款,充分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2月18日张金娥因病去世,其账户上的存款余额2269.77元,属于张金娥的个人遗产。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经本院查明张金娥的现有法定继承人是原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三人,又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另外原告段某丁、段某戊均表示其二人放弃对该2269.77元的继承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段某丙履行给付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丙账号为(略)的存款余额2269.7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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