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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某联社与漯河市某农机设备有限公司及郾城区某农机设备修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联社。

被告漯河市XX农机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郾城区XX农机设备修造厂。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联社(以下简称XXX联社)与被告漯河市XX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郾城区XX农机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XX修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XX、樊XX,被告XX公司及XX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联社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2年,并由被告XX修造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XX公司及XX修造厂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造成无能力还款的原因是当时原告答应贷给被告款x元让被告接管XX修造厂的资产及债务,但接管后,原告仅贷给被告x元,致使XX修造厂缺乏资金,运转不起来,也就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郾城县新店XX社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修造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郾城县XX社为贷款人,漯河市XX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郾城区XX农机设备修造厂为抵押人;借款人XX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农机加工,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抵押人XX修造厂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双方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x%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x元,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该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原郾城县新店XX社于2009年11月20日名称变更为“漯河市郾城区XX联社新店信用社”,系原告XXX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再查明: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修造厂实属一个单位,挂两个牌子进行经营。

庭审中,原告XXX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四)借款申请书一份;(五)漯银监(2009)X号文件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XXX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XX公司及XX修造厂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按约定发放贷款致使其企业无法运转,导致无能力还款,”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农机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郾城区XX农机设备修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3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漯河市XX农机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郾城区XX农机设备修造厂如逾期还款,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联社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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