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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范某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范某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范某甲系母子关系,又分别是王某某的继媳妇、继孙子。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系争房屋原由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于1973年动迁而来,承租人为钱某某,系该户户主。王某某与钱某某于1960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66年双方离婚,文化大革命后又复婚。王某某的户籍于2001年1月19日自上海市X路X弄某号迁入系争房屋内,张某某、范某甲的户籍于2008年10月13日自上海市X路X弄某号迁入系争房屋内。钱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报死亡。自2010年1月1日起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王某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钱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范某甲签订协议,明确:“控江路X弄某号X室公房,由王某某购买,房屋产权归王某某壹人所有。范某乙妻张某某、子范某,二人户口,暂时过渡,空挂户口,保证在壹年内迁出,对使用权及产权没有分享意愿。”

原审法院又查明,自钱某某过世后,张某某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范某甲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目前王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2月,张某某、范某甲将四尺半的大床、两套被子、牙刷、毛巾搬入该房内,并称,这些东西都是张某某的,范某甲没有物品放在系争房屋内,王某某则称是谁的东西不清楚。

现王某某涉讼,要求张某某、范某甲从系争房屋搬出(包括人和物品),且其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某、范某甲在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签订协议承诺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及产权没有分享意愿,且为暂时过渡而空挂户口,张某某、范某甲对此承诺应予履行。至于张某某、范某甲提出签订协议系王某某误导的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难以采信。虽然张某某、范某甲目前不居住系争房屋,但有物品放在系争房屋内,故王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张某某、范某甲履行承诺,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某、范某甲的户籍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某,因此王某某要求两人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张某某、范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腾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由于张某某、范某甲二人恶意违约侵占系争房屋,并导致王某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难以安度晚年。而张某某、范某甲户籍不迁出系争房屋,将影响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当予以处理。故王某某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要求将张某某、范某甲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范某甲上诉称,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法院对其中的户籍问题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某,而张某某、范某甲仅有部分物品存放在系争房屋内,因家庭矛盾,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要求张某某、范某甲迁出系争房屋含义不清。系争房屋原系动迁安置取得,张某某的丈夫系该房被安置对象之一,享有一定的份额,张某某等将物品放置在张某某的丈夫名下的份额范某内,不存在侵占王某某权益的问题。此外,2008年10月13日的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王某某一手炮制,无任何法律效力。据此,张某某、范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民户籍的迁移问题,依法由有关公安行政机关予以管理,并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当事人户籍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某,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范某甲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不予处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虽然由于家庭内部的矛盾,张某某、范某甲不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而且该房屋原系动迁安置取得,但是有关单位已作出该房屋的承租人系王某某的意见,并颁发了相应的租赁凭证,因此王某某承租使用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法律应予以保护。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目前该房屋内留有张某某、范某甲的部分物品,其存放未获承租人王某某的同意,故原审判决张某某、范某甲应自行将上述物品迁出,并无不当。张某某、范某甲认为2008年10月13日的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王某某一手炮制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张某某、范某甲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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