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丁于2007年12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的房屋1/4部分归其占有使用,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9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丁的起诉。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本院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丁与路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阴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民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路某帆随王某丁生活,但未对双方当事人曾共同使用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现王某丁以该争议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取得1/4的使用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房屋于1997年底建成,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王某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所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房屋,王某丁与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均未提交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王某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所建,但争议房屋系在王某丁与路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丁与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在争议房屋中居住使用,王某丁及其与路某甲的婚生女现无房屋可居住,鉴于该事实的存在,该争议房屋的第四层归原告使用为宜。本案争议房屋并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故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房屋第四层归王某丁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的争议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1997年6月份申请的,由于相关部门原因,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宅基地的使用证。路某乙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是路某甲的父母。路某乙自认有高砦街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路某乙已拥有高砦街X号的宅基地,故对路某乙、王某丙关于端午路X号的宅基地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路某甲与王某丁结婚仪式在争议房屋举行,且路某甲与王某丁结婚后至2006年期间一直在争议房屋生活,路某甲、王某丁及其女儿路某帆户口登记在争议房屋所在的端午路X号,故对王某丁关于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归其与路某甲共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房屋虽然尚未经有关部门登记确认,但自建成之日起即具有物权效力。王某丁与路某甲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6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一初字民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离婚,而争议房屋建成于1997年年底,即路某甲与王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路某乙、王某丙辩称争议房屋是其出资兴建、应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路某甲、王某丁的赠与,故路某乙、王某丙关于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应属于路某甲与王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丁自愿认同争议房屋共同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