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合某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桂x安凯大客车,运行线路南宁至水城。共同出资x元,即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经营所得利润平均分配,桂x客车归原告、被告所有,风险、责任共同承担。”并约定:“为方便经营,将桂x车主户名在20天内转至原告名下。如此车需转让、买卖必须经梁某、甘某商量同意方可。”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到广西超大公司吉通公司转户,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也多次到吉通公司转户,由于被告不配合,吉通公司均未能将承包户名转至原告名下,而且被告经营的利润没有按约定支付。现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客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某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出资x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合某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某关系;
3、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情况。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甘某与被告已不存在合某关系和退还出资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合某经营桂x安凯大客车《合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x元,即被告出资x元,原告出资x元,为方便经营,被告收到原告x元出资款后,被告同意20天内将原车主梁某名字的桂x安凯大客车转到甘某名下,原告也同意协议签订后马上支付出资款给被告,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马上付款,经被告多次向原告电话催交,并声明如不付款,合某协议作废,原告于1月17日才交x元。原告交给被告的x元,被告用于投保车辆保险与维修车辆及交进站费,该车于2010年1月27日才得参加营运。营运工作分工:原告负责跟车,被告负责组织客源,可是,原告从跟车营运第一车至第三车,就虚报被贵港市交警罚款2000元、送广东郁南交警500元、中山车站加油未付钱等(有司机商天颂作证),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第四车被告不同意原告跟车,要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广东组织客源,行车路上一切收支交由司机负责,由此,双方又产生合某不愉快。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退出合某经营桂x安凯大客车经营权,由被告单独自主经营该车,原告同意将其交付出资款x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支付x元利息给原告,还注明借款日期为1月17日,于2010年2月2日在广东省禅城区X镇立下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和支付利息x元,共x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分两期归还,当年农历年底还x元,正月25日前还x元,且借条同时注明原告必须帮被告办理桂x车进云表车站,如原告不帮被告办理桂x车进云表站,被告拒绝归还原告x元。如果被告到期不还,将桂x车作抵押。被告遵守借条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原告x元,原告立有收条为证,该收条还注明购车协议作废,由此,原告与被告的合某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而原告现将已作废了的合某协议为依据,要求与被告解除合某关系和退回出资款x元,是不符合某实的,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收条》,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出资款)x元,合某协议作废;
3、《借条》,证明原告出资款x元已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
庭审中,被告对以下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
1、《合某协议书》,2、《报案证明》,3、《机动车发还登记表》。
应被告的申请,证人陆美英出庭作证。
陆美英述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春节前随车收款,原、被告签订协议、发生争执时我均在场,原、被告是2010年1月16日开始合某,双方经营至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南庄车站发生争执,双方在吃饭时对账,原告说他原来投资了x元,要求被告还他x元,其中x元是利息,约定春节前还x元,春节后再还x元,借条还是我去打印的,然后回来修改,现该借条上涂改的痕迹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意见改的,当时原告也在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某关系2、原告与被告的合某关系应否解除3、被告应否退回出资x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书已经废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收条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写,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借条》,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虽然对《合某协议书》、《报案证明》、《机动车发还登记表》不再作为证据举证,但该证据至少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某关系,同时能证明在合某期间确实发生争议和被告违约。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认为:1、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合某关系,2、双方确实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来发生了争执,3、如果《借条》是合某,应该经双方签名才生效,而原告没有签名,4、证人与被告存在比较亲密的朋友关系,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某协议书》,约定:“梁某、甘某共同经营桂x安凯大客车,运行线路南宁至水城。共同出资x元,即梁某出资x元,甘某出资x元,经营所得利润平均分配,桂x客车财产归两人(梁某、甘某)共同所有,风险、责任共同承担。为方便经营,将桂x车主户名(梁某)在20天内转至甘某名下。如此车需转让、买卖必须经梁某、甘某商量同意方可。”同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x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争执,同年2月2日,梁某出具《借条》,载明:“梁某借到甘某人民币x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元月17日,还款日期为3月14日,利息一万元,共人民币x元,分两期归还,农历年底还人民币x元(大写叁万元整),2011年正月25日还x元(大写叁万元整)。但甘某必须帮梁某办理桂x车进云表站,如果甘某不帮梁某办理桂x车进云表站,梁某拒绝归还甘某人民币x元余款。如梁某到期不还,将桂x车做抵押。”被告称在该《借条》上将“如果”、“不帮”删去,另在“不帮”处加上“协助”,上述修改均为原告所为,原告予以否认,并否认持有该《借条》。2010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x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1份《收条》,载明:“兹收到梁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购车协议作废。2010.2、13日。甘某。”但原告否认该《收条》是其所写,“甘某”的签名亦非其所签。
2011年4月18日,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称:被告所举证的2010年2月2日《借条》属实,当时原告的投资款共x元,经双方协商,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x元给原告,自此,双方的合某关系终止。2010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出具有《收条》给被告,被告举证的2010年2月13日《收条》是原告所写。之后,被告没有还过款。被告则称,大约2010年1月底,原告谎称被贵港市交警处以罚款2000元,被告遂将2000元交给原告,但实际上没有被罚过款,原告将该款据为己有,应从所欠的x元中扣减,但被告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应予准许。因此,本案的性质由原来的合某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认可原告的投资款已经转为其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谎称被交警部门罚款支付2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甘某。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甘某承担77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65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雪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