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郏县X镇X村齐某某经营的玻璃门市部门前时,王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将齐某某横放在其门市X路上的水管碾烂,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齐某某致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头部软组织锐器创,面部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公(x)鉴(活检)字[2008]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以及郏县人民医院S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