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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晓峰,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乘坐李XX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杜甫办外沟村相撞,致原告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211.8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没有营运资质,不具备营运安全条件,原告应能预见乘坐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乘坐摩托车的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只是路过,被告看到原告所坐车辆发生侧翻,见义勇为停车救人,被告并非事故当事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印刷厂路口处,在超过李XX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向右侧路口转弯时,李XX的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XX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4日,计9天,花去医疗费9360.7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护理费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80元(20×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30×9);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90元(10×9)。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给予对症治疗;2、伤口愈合,术后2周拆线;3、术后1个月拍X线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5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年计算为235.08元(9534÷365×9)。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8元。

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提供蔡XX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听到“oT”一声响,看到一辆三轮车侧翻在地,这时有个骑两轮摩托车的年轻人停车扭头观看。三轮车上的人拉住该年轻人不让走。两车距离大概有三米左右。围观的人都指责三轮车上的人不应拉着年轻人不让走。被告李某乙并申请证人付银平出庭作证:看到一辆三轮车倒在地上,有一个小孩已骑车过去,又跑回来,将倒在地上的伤者扶起来。后来,围了很多人,都很气愤,因为不是小孩撞的,还在那里与小孩吵。当时只看到翻车,怎么翻的也说不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XX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李某乙和李XX对因此事故造成伤害的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疏于安全防范,乘坐不具驾驶资格的李某德驾驶的依法不准上路通行的无号牌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过失,且该过失与其所受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被告和李某德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可减轻被告和李某德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结合被告李某乙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其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8元,扣除10%,余9172.60元,被告应赔偿50%,即4586.30元。被告李某乙的两个证人均没有看到三轮车是如何侧翻的,且只有一个证人到庭作证,故对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并没有撞住原告所乘的摩托车,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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