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裕翔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贺某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河南裕翔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裕翔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