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大X),27岁。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超),33岁。
被告人魏某丙,32岁。
被告人王某丁,36岁。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乙、魏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乙、魏某丙在许昌市魏某区X路诚信设计装饰事务所盗窃铃木牌晓星x型摩托车一辆、“日图”牌刻字机一台和组装电脑一台,共价值x元。盗窃后通过被告人王某丁将“日图”牌刻字机一台和组装电脑一台销售给张军涛。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电脑和刻字机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乙、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乙、魏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乙、魏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丁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同时有立功表现,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谢军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