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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一楼被害人王x的租房处,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盗走,准备离开时被王x发现,随即逃跑,王x随后追赶。在常寨中街,被告人黄某乙被王x的朋友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郭xx、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价值1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一)偶犯或者初犯;……(四)犯罪预备、终止或者未遂的;……”,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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