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47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侯审,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侯审,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二楼其经营的非法网吧内,对前来执法检查的金水区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孙xx、于xx、董xx进行暴力阻碍,造成孙xx、于xx、董xx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孙xx、董xx、于xx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诊断证明及照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局金水分局证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一)偶犯或者初犯……”,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系初犯,且均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常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