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又名石X,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与其父石某杰共同开办一木炭场我给被告多次送去木材供应被告烧炭使用。被告除已付给我一部分款项外,但下欠我货款2000元至今未付,而后被告又给我出具欠款条一张,后又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货款2000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1、原告告我没有法律依据,我虽然写有欠条,但我与父亲石某杰2009年6月X号把家分过,因为木炭厂是我父亲所建,我只是在该厂帮工,我写欠条只是替父亲所写,我不能还这笔债务。2、我父亲于2009年6月X号把家分过,债务等全部由我父亲清偿,分家协议中的第二条已经注明,我不应当清偿这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的父亲石某杰办一木炭场。2008年5月26日,原告谢某某给木炭场送木材时,被告石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付安木材款贰仟元整(2000元正)石某某2008年5月26日”。
庭审后,石某某提交了2009年6月1日,与其父亲石某杰签订的分家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木炭厂系石某杰所有,石某飞不承担其债权债务的讨要及偿还”。对此原告谢某某认为:炭厂的事是被告石某某与其父亲石某杰之间的事,被告给其打了条,只能找石某某讨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交的欠条及庭审后石某某提交的与其父亲石某杰签订的分家协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08年5月26日原告谢某某给被告石某某父亲所开办的木炭厂送木材时,被告石某某接收了木材并给原告谢某某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石某某提交了与其父亲石某杰签订的分家协议,但该协议的日期是2009年6月1日,且对被告不偿还债务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应当清偿这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2000元欠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货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