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卫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苏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金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原告卫XX诉被告金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诉称,其父亲卫X与母亲金XX于2005年7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其由父亲抚养,一切费用由父亲承担。2008年7月4日,由于物价上涨、即将上小学等因素,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法院于2008年8月判决被告自2008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年满18周岁止。现原告教养费用增加、物价上涨、被告工资收入亦增加,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起每月增付抚养费至65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金XX辩称,其已再婚、又怀孕,经济负担较重;离婚时已用2万元折抵女儿抚养费,现每月260元抚养费按期支付;自2008年至今其收入没有增加,为1400元左右;原告父亲卫X有经济能力抚养原告;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工资条等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父亲卫X与被告金XX于2005年7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独自抚养。2007年8月,金XX起诉要求探望女儿卫XX,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依法判决金XX可每月探视女儿一次。2008年7月4日,卫XX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依法判决被告金XX自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6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已按期给付抚养费至2010年6月。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今年9月原告将就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光明学校小学三年级。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卫XX要求被告金XX增付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应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卫XX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